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715號聲請人 王春淑 代理人 王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汶晏附表:112年度除字第00071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備考001 吳義雄 王春淑74年10月8日86年9月30日500,000元097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