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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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莉娜 相對人 劉怡惠
劉仲瑋 關係人 魏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劉怡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劉仲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莉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惠、劉仲瑋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魏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惠、劉仲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惠、劉仲瑋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娜為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之母,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均為重度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日後能合法處理相對人等照護事項,保障其等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惠美為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前往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等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等,相對人劉怡惠對於法官所為年齡、同住對象等問題,答非所問,亦無基本計算能力;相對人劉仲瑋能辨識新台幣數額,但不能為基本計算,並常以「不知道」等語回應法官之訊問,經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劉怡惠經診斷具自閉症及重度智能不足,無法依指示或示範完成智力測驗,注意力不集中,雖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洗澡需他人協助,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劉仲瑋經診斷具自閉症及智能不足,可回應他人問話,但常以「不知道」等語回覆,無法溝通,注意力不集中,坐立不安,智力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在知識學習、人際與社會技巧,維持日常生活等能力明顯缺損,使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之母,聲請人配偶已歿,現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魏惠美偕同照顧相對人等,並聲請指定關係人魏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劉怡惠37歲,未婚,持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劉怡惠稍具生活自理能力,但需他人全程協助,與人交談時,僅會仿說回應不具對話能力;相對人劉仲瑋40歲,未婚,持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因玩耍時不甚情緒起伏而咬傷相對人劉怡惠,相對人可簡單口語表達,但意思表達不清,無數字運算能力,稍具生活自理能力,但需家屬在旁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之母,現年65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具相當數額之存款,經濟狀況良好,針對相對人等之照護有安排適當計畫,亦知為相對人等辦理社會福利輔助,有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上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劉怡惠、劉仲瑋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 魏美惠 為聲請人之友,自幼與聲請人交好,雙方因家庭結構改變,相互扶持至今,常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人等,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