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
何威儀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盜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對本件盜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 葉憶萍 等之指述相符,復有水果刀乙把扣案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五月十三日起二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盜匪案件,業經本院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事判決在案,故本案已無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人本有固定住居所,雖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聲請人近因左側股骨折舊疾復發,急需至醫院作復健治療,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甲○○近因左側股骨折舊疾復發,而有無保外就醫必要之情形,結果函覆:被告甲○○左股骨骨折手術後,骨折處未癒,門診治療中,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桃所澄衛字第○○○三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傷勢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中即可接受門診治療,並非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而被告亦因本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且現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出上訴中,是認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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