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從事成衣販售之乙○○擔任外務員,負責於夜市銷售成衣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物之人,於民國八十七月一月二十三日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之箱型車及發電機一部,如常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裝載男裝三百八十件,至夜市販售;詎甲○○因業物關係而持有前揭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未依乙○○所交辦之事項至夜市販售,詎變易持有為所有,隨即駕駛上開客貨兩用車連同上述之男裝及發電機他去,並將之侵占入己,嗣並將上述男裝出售得款十餘萬元,花用殆盡,將上開客貨兩用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附近,潛逃無蹤。嗣乙○○發現甲○○一去不歸,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上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之箱型車確係告訴人乙○○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乙○○擔任販售成衣之外務員,負責衣物銷售,並收取貨款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客貨兩用車、發電機及男裝,侵吞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