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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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王威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原告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列為被告機關,於法即有未合,應補正之。
二、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為「申請處理相關事宜的精神與時間損失賠償」,惟查,該項聲明有如下不明確處,應補正之:
㈠原告所列被告有如上2機關,訴之聲明第3項之賠償究係向何
機關請求?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㈡又上揭訴之聲明第3項之賠償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00元,如仍請求賠償,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前開補正事項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