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仁(起訴書誤載為陳啟仁)
晁戴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4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仁、晁戴杰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啟仁」更正為「陳啓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1560號」、同欄二第10至11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仁、晁戴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啓仁、晁戴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啓仁、晁戴杰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連帶與告訴人 蔡依婷 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又被告2人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及同意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9月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4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陳啟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晁戴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晁戴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陳啟仁、晁戴杰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4日中午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在公寓大門前,發現大門未鎖,隨即侵入該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6樓即頂樓加蓋之蔡依婷所有住宅前,由陳啟仁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上空心橫桿2根,隨即攀爬侵入住宅內(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搜刮財物,而竊取蔡依婷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hTC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及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依婷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啟仁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被告陳啟仁坦承與被告晁戴杰於上│││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揭時間,至告訴人蔡依婷住宅內,││││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事││││實。│├──┼─────────────┼───────────────┤│㈡│被告晁戴杰之供述│被告晁戴杰固坦承與被告陳啟仁共││││同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行竊,惟其供││││稱不知有竊得手機1支等語。│├──┼─────────────┼───────────────┤│㈢│告訴人蔡依婷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確於上揭時間,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佐證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相│竊及渠等於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住│││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處附近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仁、晁戴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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