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侮辱言語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一時衝動失慮而口出惡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