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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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春秀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燕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祈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21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5,112元,清償成數3.17%(3,821×72=275,112;275,112÷8,661,096=3.1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帕羅莎美容工作坊,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103年度及104年度薪資請領清冊、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卷第98-100頁、第107-108頁、第183頁、第205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5,112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04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單,而債務人亦就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37,695元,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104年3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友邦人壽104年3月26日友邦保行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4-165頁、第183頁)。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薪資約17,450元及社會補助14,100元,合
計每月固定收入為31,550元。又債務人現與未成年之子林○澤賃屋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01至103頁之租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2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電話費700元、未成年之子林○澤(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租金及管理費繳納證明、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帳單、安親班收據為佐(見卷第101-119頁、第205頁背面)。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191),惟債務人業已離婚,其自陳係獨力扶養未成年之子,生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且生父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所得,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卷第196-197頁),故以上開金額列計生活必要費用,應屬合理,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亦均屬必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全數餘額加計九成保單解約金(見卷第200頁),用以清償債務(31,550-28,200+37,695×0.9÷72=3,821),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3月17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薪資收入減少、扶養費用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本無以上開免稅額或寬減額據為認定債務人扶養費支出合理與否之判斷標準。查債務人陳稱原上班時間至晚上九點、十點,故薪資收入較高,但有小孩後,因下班要去接小孩,故工作時間僅到六點,薪資收入自然隨之減少。又債務人之子經診斷患有紫斑症,屬免疫性疾病,會吃健康食品增強免疫力,有本院10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卷第176-177頁、第201頁),足認債務人係因需照護未成年之子致影響收入,並非怠惰不願工作,且債務人嗣已調整更生方案增加清償金額、提出與保險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增加清償,本院認定其每月生活支出合理之理由已見上述,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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