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彰化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8月12日至98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部分自簽約日起每3個月調整1次(目前為週年利率9.12%),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償還本息至87年11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2,724,8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
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