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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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委請自訴人甲○○代書陪同被告前往與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鄭錦榮 洽談地上物補償事宜,惟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於 陳添財 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號一樓巨光眼鏡刻印行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二度當眾發表:「甲○○代書不是人,事先跟建設公司串通好了騙我,從中賺取沒有良心、不道德的錢,這些事情我都知道」、「你(甲○○代書)這種不道德的事也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雖均記載某律師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並經該代理人簽名、蓋章,然若自訴人未於自訴狀、委任狀上簽名、蓋章,則該自訴狀之內容尚難認係經自訴人之意所提起,該受任人自無代理提起自訴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其自訴狀中之自訴人姓名欄、簽名欄及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記載自訴人係「甲○○」,故本件自訴人係甲○○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惟本件自訴狀之簽名人欄卻蓋用「 吳美惠 」之印文,且自訴狀所檢附之自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姓名欄、簽名欄之簽章處亦均表明委任人為「吳美惠」,並經受任人王耀星律師蓋章用印,從而本件自訴顯未經自訴人甲○○簽名蓋章,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要旨,此項自訴狀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不因自訴人嗣後有無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補正,是本件自訴之提起已不備法律程式之規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序自非適法,且上開瑕疵亦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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