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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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未於警詢時即坦認犯罪事實,但尚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告吳沛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吳沛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9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與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得吳沛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沛璇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6月8日晚上1│││公司107年6月29日濫用│0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他命(檢出濃度6383ng/m│││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L)、甲基安非他(檢│││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出濃度49046ng/mL)陽性│││:000-0-000)及勘察│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證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