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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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地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告 蔡林梅櫻 被告 蔡禮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鴻間請求塗銷房地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1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
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民國107年7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7,726,320元【計算式:
系爭房地總面積78.8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000元=7,334,320元】,足見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喻誠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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