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欣仁具保人陳思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思錡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欣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即被告蔡欣仁到案接受執行,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拘提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即因毒品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並非在逃匿中,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