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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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5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前因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於累犯無疑,本院自應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沒收問題
㈠、沒收銷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8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卷頁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賴信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另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106年3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宗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