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傑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薛宇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對外以「 小傑 」之名,趁 陳冠睿 急於籌措資金,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黃昏市場附近,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與之約定月息為1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71%),且從次月(即106年8月)開始收取,另要求陳冠睿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擔保。復薛宇傑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與陳冠睿相約於基隆市○○區○○路○○○巷○○弄內,向陳冠睿收取1萬元之利息,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陳冠睿於薛宇傑向其追討款項時,又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予薛宇傑,且於106年10月15日、16日由陳冠睿之母清償薛宇傑共計5萬元之本金,薛宇傑乃先返還面額1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陳冠睿之母。
迨於同年11月9日因陳冠睿不堪薛宇傑催款,遂報警究辦。
嗣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薛宇傑與 陳靖勳 、 蔡易享 、 許文陞 3人(渠3人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基隆市○○區○○○路○○○號 麥當勞 向陳冠睿催收款項,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面額各1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2紙,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薛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㈣已歸還告訴人陳冠睿之借據及本票照片2紙、扣案之借據及
本票影本4紙、查獲現場照片4紙(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0頁)。
㈤告訴人陳冠睿與被告薛宇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145頁)。
㈥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薛宇傑與告訴人陳冠睿雖約定借款金額10萬元,惟經被告預先扣除3萬元,其實際僅交付7萬元,故僅能認被告實際貸與告訴人7萬元,且其約定每月收取1萬元之利息,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171%(計算式:10000÷70000×12×100%≒171%),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薛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而以脫法行為,趁人急迫而放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已與告訴人陳冠睿達成和解之共識,不再追討告訴人未償還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同上偵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伊已經委請朋友向告訴人表示不再追討剩餘之本金及合法利息債權(本件被告共交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已交付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萬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被告拋棄對其本金及利息債權等語(同上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冠睿於偵查時所述相符(同上偵卷第224頁),是被告應不致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收取之利息1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由陳冠睿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2紙,被告既已拋棄對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本票及借據,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