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能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能犯 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非法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存清 1次(詳附表一)。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展 ,前後共計3次(詳附表二)。
二、嗣因陳志展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智能,員警復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0號前盤查張智能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業於另案發還予張智能,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存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戶名為陳志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旅客登記單照片1張、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存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兩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而言;所謂「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行為與販賣行為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始可採用。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王存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贈送王存清之生日禮物等語,核與證人王存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般朋友,認識沒多久,被告知道伊0月生日,就說要送伊生日禮物,其等就於106年9月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的旅館慶生,被告有給 伊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生日禮物,沒有說要收錢等語(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2頁)相符。復參以證人陳志展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算是朋友關係,被告比較熱情,106年9月11日,被告在鐵道飯店知道當天是伊的生日,就買了一個蛋糕及一瓶香水要送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確會致贈朋友生日禮物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非以營利為目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非法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存清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王存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說要送伊甲基安非他命時,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就把伊身上剩下之1,500元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王存清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把該1,500元放在桌上,被告說不用,回到家後,發現該1,500元又回到自己的皮包,伊就問被告,被告說是趁伊去廁所的時候,偷偷退還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39頁),則其前後就其有無交付1,500元給被告且被告有無退還該1,500元一事,前後已有不符。又依據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王存清並未提及毒品之價錢,而王存清雖使用「跟你拿」之文字,然文字之使用涉及王存清使用文字之習慣、與被告之關係等,不能僅因王存清使用「跟你拿」之文字,即認王存清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存清所稱交付被告1,500元之證述既有瑕疵,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又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收受1,500元之事實,而為證人王存清證稱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之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意圖營利,而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存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伊交付予王存清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8公克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展,可從中獲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展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持有毒品罪,及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七 」、暱稱「 韓九九 」之人,而該綽號「小七」、暱稱「韓九九」之 韓亞聖 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固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七」、暱稱「韓九九」之人,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僅因被告之供述查得該綽號「小七」、暱稱「韓九九」之人之真實姓名為韓亞聖(00年0月0日生),尚未查獲韓亞聖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4958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10日因韓亞聖形跡可疑而攔查韓亞聖時,發覺韓亞聖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遭通緝中,遂予逮捕,並於韓亞聖背包中查獲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將韓亞聖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歸案,移送內容並無韓亞聖販賣或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該分局亦未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韓亞聖之情資;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則未曾移送韓亞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262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4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02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據此,不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員警,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七」、暱稱「韓九九」之韓亞聖,有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3年6月;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固僅有一人,惟其販賣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金額各為2,800元、2,800元、15,000元,堪認數量非微,危害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反毒事宜,被告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各僅有一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並身心狀況(自陳:幼年時期未與父母同住,與父母感情疏離,目前父母由弟弟撫養,自己偶爾會負擔父母之撫養費用;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曾經自殺未遂;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擔任臨時工;為彌補自己之過錯,多次捐款給公益團體,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據、謝卡等為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韓亞聖一事,固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助於員警追查韓亞聖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如附表六所示物品,依據被告所陳,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本院復查無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罪名與宣告刑│││(民國)││││├────┼──────┼───────┼───────────┼──────────┤│王存清│106年9月4日│雲林縣斗六市某│張智能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張智能犯轉讓禁藥罪,│││某時許│旅館房間內│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王│處有期徒刑貳月。│││││存清聯絡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8公克予王存清。││└────┴──────┴───────┴───────────┴──────────┘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方法│罪名與宣告刑││││(民國)││(新臺幣)│││├───┼───┼──────┼───────┼─────┼───────────┼─────────────┤│(一)│陳志展│106年8月15日│址設臺南市北區│2,800元│張智能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張智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左右│成功路2號之鐵││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道大飯店某房間││志展聯絡後,於左列之時││││││內││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展,陳志展││││││││並如數給付價金。││├───┼───┼──────┼───────┼─────┼───────────┼─────────────┤│(二)│陳志展│106年8月29日│址設臺南市北區│2,800元│張智能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張智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左右│忠義路三段18號││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之儷都大飯店某││志展聯絡後,於左列之時││││││房間內││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展,陳志展││││││││並如數給付價金。││├───┼───┼──────┼───────┼─────┼───────────┼─────────────┤│(三)│陳志展│於106年9月12│址設臺南市北區│15,000元│張智能以如附表三所示行│張智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時34分至│成功路2號之鐵││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11時30分間某│道大飯店1216號││志展聯絡後,於左列之時│││││時許│房內││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展,陳志展││││││││並如數給付價金。││└───┴───┴──────┴───────┴─────┴───────────┴─────────────┘附表三(沒收之物)
┌───────────┬───┬───────────┐│名稱│數量│備註│├───────────┼───┼───────────┤│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原扣於本院107年度簡字││(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57號案件,業於判決││晶片卡1張)││後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參照││││(附於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附表四(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傳送人│傳送對象│傳送訊息│備註│├──────┼───┼────┼───────────────┼───────┤│106年9月11日│王存清│張智能│1、那個 阿能 哥哥我要跟你說一件│自被告持用之如││2時58分起│││事我自己也這麼發覺的!!就│附表三所示行動│││││是我前幾天跟你拿的東西怎麼│電話所取得,翻│││││燒起來沒有什麼煙出現呢。│拍照片附於偵卷│││││2、我這次跟你拿的東西怎麼呼了│第34頁、第35頁│││││吐出來沒有什麼煙幾乎是沒有│。│││││煙的!!!然後這次的東西很││││││快就燒完了!!非常的快就燒││││││完東西了!!真的!!!││││││3、阿能哥哥這次這批的東西真的││││││很...││││││4、怎麼會這樣??││└──────┴───┴────┴───────────────┴───────┘附表五(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犯罪所得│關聯事實│││(新臺幣)││├────┼──────┼────────┤│(一)│現金2,800元│附表二編號(一)│├────┼──────┼────────┤│(二)│現金2,800元│附表二編號(二)│├────┼──────┼────────┤│(三)│現金15,000元│附表二編號(三)│└────┴──────┴────────┘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查扣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1臺│原扣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7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三)│吸食器│1組│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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