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民國107年2月26日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許」、第5行所載「清涼路一段150」應補充為「清涼路一段150號」;另證據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9時許,至屏東縣○○市○○路○○號旁之公園前,見一部堪用之紅色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即將其牽走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150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物係捷安特腳踏車,經被告自屏東火車站附近騎至遭查獲地點,可知該車狀況堪用,故該車仍有一定之價值,雖迄今無人出面認領,但至少應為脫離失主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