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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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 葉鍾淑芳 所有之 白芙蓉 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放在該處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個得手。嗣經葉鍾淑芳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鍾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究責,且考量被告係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本案係初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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