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5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