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3975號、第4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第三法庭進行簡式審判。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有應再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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