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夥同丙○○及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南縣○○鄉○○路○○○巷○號旁倉庫內,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電線十二綑(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