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乙○○
            弄六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太平市農會新光分部
面額共計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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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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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2年月21│92年12月22│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太平農會新│4186│FA0000000│
│││日│日││光分部│││
├──┼───┼─────┼─────┼────────┼─────┼────┼─────┤
│2│甲○○│92年11月30│92年12月01│新台幣八萬元。│太平農會新│4186│FA0000000│
│││日│日││光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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