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9,500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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