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號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上午11時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
○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於起步行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且左轉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
注意,致與原告駕駛而沿環中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此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55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55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資,信屬真實。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
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5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在93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汽車車籍之查詢單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包括
零件費用76,150元、烤漆費用14,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1月1日止
,已歷時4年9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3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烤漆費用14,400元,則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為23,13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駕駛時速,依現場跡證剎車痕長度18公尺,經公
式換算時速為56.67公里與60.47公里,而車禍發生地之道路
限速為50公里,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被告之車於無號誌之丁字交叉路口、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肇事
之損害,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復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剎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
在卷為憑,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10分之7,而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6,192元(23131x7/10=161
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1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4,3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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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1│76150x0.369=28099│00000-00000=48051│
├───┼────────────┼───────────┤
│2│48051x0.369=17731│00000-00000=30320│
├───┼────────────┼───────────┤
│3│30320x0.369=11188│00000-00000=19132│
├───┼────────────┼───────────┤
│4│19132x0.369=7060│00000-0000=12072│
├───┼────────────┼───────────┤
│5│12072x0.369x9/12=3341│00000-0000=873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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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項目│金額│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3,000元│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
├───────────────┼────────────┤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00元│
├───────────────┼────────────┤
│合計│4,3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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