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95元,應繳裁
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1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