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95元,應繳裁
   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1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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