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54號
原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訂立居間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媒介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於所媒介之保險
契約成立生效、並逾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由原告按「居間
介紹獎金」發給被告報酬。嗣被告因於96年2、3月間,居間
介紹訴外人丙○訂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ES0048
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
而由原告依上述居間合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報酬新台幣(下
同)215,434元(扣除所繳稅款之實得金額)。不料,訴外人
丙○事後主張其對於上述保險契約之認識,與所訂立之書面
契約內容明顯不符,要求退還所繳保費,經原告公司派人瞭
解後,發現訴外人丙○主觀上對於契約內容之瞭解,確實與
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不符,例如保險契約首頁之第二頁下方載
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製作之文宣條款,其中「本帳戶優
點分析」項下之第一點及第四點,分別以較淺顯易懂之文字
,比喻本件保險契約是一個「藏錢口袋」、「須要用錢時:
三天馬上變現」、且「在存退休金複利的同時,又可以『活
存活用』」等語,致使訴外人丙○以為其所投保之上開保險
契約,在第一年期滿時即得將保險契約之現金價值提出以繳
納第二期之保險費,而無須支付利息,從而,丙○主張其主
觀認知因受上述說明影響而與客觀契約內容不一致,則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上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本件訴外人丙○事實未審閱保險契
約之內容,則其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應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
先前所受領之報酬。況且,丙○亦主張其訂立本件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錯誤,而表示撤銷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保險契約經丙○撤銷後,即溯及於訂約時不生效力,被
告亦負有返還所受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考慮被告媒介本件
保險契約曾付出勞力,爰先請求被告返還因媒介本件保險契
約而受領之報酬215,434元之一半,亦即返還107,71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1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訂立之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逾猶豫
期間確定生效後即可支領報酬,本件丙○係於96年2、3月間
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嗣於97年4月間始要求撤件,而原告更
遲至97年11月5月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保險契約10日
猶豫期間。甚且,訴外人丙○縱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亦已
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事後應不得再撤銷意思表示。又居間合
約書之授權扣款同意書,已載明居間人若有欠款,應由輔導
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承攬所得中扣抵,故原告亦不得
再請求被告返還。又丙○事後提出申訴案件,其申訴對象為
原告公司之台中區總監 林郁汶 (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為其
下線),而其申訴理由則為被證四所示之四點理由,其申訴
對象既非被告,原告即不應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在95年10月間訂立居間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媒介訂
立保險契約之機會,而於所媒介之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逾
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由原告按「居間介紹獎金」發給被告
報酬,如原證一所示之居間合約書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嗣於96年2、3月間,居間介紹訴外人丙○訂立國華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
終身壽險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
「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內容詳如原證九、原證十
、原證十一、原證十二),而由原告依據上述居間合約給付
被告報酬215,434元(扣除所繳稅款之實得金額)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又由被告媒介與訴外人丙○訂立之上述三件保險契約,係由
保險公司單方面所訂立,且其目的,在於以該契約條款與而
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性質上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
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
既係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自創,雖然大量使用,但並不當然
具有法律規範之性質,仍須依上述民法規定,經由契約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為契約之內容。並為維護契約
內容形成自由之最低限度,企業廠商於訂約時,應依明示或
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欲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契
約,並使相對人有適當機會瞭解條款之內容,唯有如此,定
型化契約條款始能因相對人之同意而成為契約之內容,先予
敘明。
㈣經查:本件訴外人丙○在訂立上述三件保險契約時,曾由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夫妻以及原告公司台中區總監林郁汶
親自至丙○家中邀約洽談,丙○當時即告知伊所訂立之保險
契約甚多而不願再訂立保險契約,但上述人員告知本件並非
單純保險契約,而是具有「優惠的存款性質,是藏錢的口袋
,可以錢進錢出,需要錢可以領出來」,因而使丙○以為在
投保後如需用錢時,即可將自己所已繳納之保險費領出而無
須給付利息,及至投保一年後丙○始發覺所訂立之上述保險
契約,其需用錢時必須以質借保險契約現金價值,且必須給
付利息,與伊先前所認知之締約內容不符,丙○隨即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退還上述三件保險契約所已繳納之保險費等情,
已據丙○於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稽詳,核與
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保戶服務部門主管之 祈琳玲 於同一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初我任台名公司專門處理保戶服務部
門的主管,本件丙○三件契約申訴案由我處理。我收到丙○
申訴案件的存證信函,就進行了解案況,一開始我沒有找到
甲○○,後來透過林郁汶與甲○○夫妻以電話連絡,全部了
解簽約過程後,我打電話給丙○,並請林郁汶主管與我到台
中找丙○。我也有與金管局連絡,並說明會主動與丙○連絡
處理。之後我與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談本件保單申訴情形,
是由台名公司先與客戶處理,若有問題再找人壽公司。」、
「我與丙○談過後才了解她對本件保單認知與實際狀況有出
入,她認為本件保單與銀行存款相同,存進的錢可以隨時取
出,也不知道要用錢要以貸款方式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要
付利息...等。因為如此,我向保險公司依我了解狀況做
協調,也認為丙○當時只是退休教師,沒有繳如此高額保費
能力及而且她認知有錯誤,認為該保單與丙○不適合。及再
與相關推銷人員談過,認為應把該三份保單已繳保費退回。
我與丙○處理時也有針對三張保單再做正確的說明,最後丙
○還是認為與她需求不符合,決定三份保單都不保留,我們
也退還保費。」、「當時林郁汶是以自製的文宣向丙○推銷
。」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足見林郁汶等人當時是以自製之
文宣向丙○推銷本件三份保險契約,而其推銷結果致使丙○
誤以為所締結者為一具有存款性質之保險契約,在繳納鉅額
保險費後,如需用錢時,即可隨時提領所已繳納之保險費並
無須給付利息等情,顯然與所訂立之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第5條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
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因此,
依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立之說明,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單號碼為ES004801、ES004802之精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契約第5條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
之「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既未曾
徵得訴外人丙○之同意,自難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在丙○與保險公司間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又從丙○
與保險公司訂約磋商過程,亦見丙○在締結保險契約後如需
用錢時,能否以無息方式自已繳納之保險費提領使用(或借
貸使用),應屬於本件三份保險契約之重要核心因素,丙○
與保險公司間關於上述保險契約之重要核心因素,既未曾意
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契約,自難認為其間所訂立之上述三件
保險契約能夠繼續獨自成立。至於丙○在締約後是否成為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乙節,並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關
於契約重要因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契約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居間合約,須由
被告為原告媒介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並於所媒介之保險契
約成立且逾猶豫期間而確定生效後,原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
務,詳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媒介之上述三件保險契約,既
因丙○與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重要之點未曾意思表示一致
,致使該三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亦如前述。則本件三份保
險契約既然自始不成立,更遑論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可否撤
銷等事項,被告關於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等抗辯,並不足
採。準此,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居間合約,被告因媒介上開三
件保險契約而受領之報酬215,434元之法律上原因(或條件)
,自始並不存在,被告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
至於被告抗辯其若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時,原告應自被告
之輔導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承攬之所得中扣除,不應
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居間
人合約書合約人資料」為一空白版之文書(本院卷第71頁參
照),其不足作為當事人間確曾如此約定之證明,且縱認屬
實,其既約定「…同意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本人
承攬所得中扣抵欠款」等語,應僅在賦予原告公司得自被告
之輔導人甲○○承攬所得中扣抵被告所積欠款項而已,並非
限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報酬一半之金額亦即107,717元(保留另一半金額
返還請求權),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9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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