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之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
,在台中市○○路○段○○○號對面,因駕駛不慎,撞擊被保險
人 鄭瑞月 所有而停放於停車格內之7731-NB號自小客車,並
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壞。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投保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復費用之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修復費用156,000元之損失,固據其出發票、估價單
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有該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12,426元部分,
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6月26日止,以歷時1年
又8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49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6,145元、稅金7,429元,
則原告之損害金額為97,06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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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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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426x0.369=41485│000000-00000=70941│
├───┼────────────┼───────────┤
│2│70941x0.369x8/12=17451│00000-00000=5349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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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