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人間美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規定,其應按持有之區分所有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680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
:其定會依法繳交管理費,但前提是原告必須負責回復被告
所有建物之原狀,包括將四樓管道間水管漏水接好,管道間
邊緣水泥去掉並粉刷牆面,並且自96年10月起按月賠償其10
,000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15,6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98年7月14日筆錄),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
辯,惟查:被告就所有建物遭毀損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等一
事,現以本院98年中簡字第1980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
又被告所辯無非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繳付管理費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所負擔之義務,與原告應否就被告所指損毀
建物事件賠償被告損失,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亦無立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能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
上開辯詞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繳納管理費義務。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5,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