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謝孟洲

附民被告 黃睿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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