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龍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龍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位置示意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胡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竟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數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15991號被告胡龍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龍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長春路橋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色潮紅,經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龍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