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楊士弘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起訴書原載103年3月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將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腳獸」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03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至104年1月初某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不特定人招攬為期貨交易,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復以楊士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收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用,因而使客戶 巫秉福潘品平李佩芬陳峙丞謝明珠 等人,在103年4月(起訴書原載103年3月,應予更正)至104年1月間,陸續以電話方式,向該地下期貨集團下單交易,並將相關期貨交易款項匯入楊士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集團以此方式而營利。其交易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或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即以買賣臺灣股價加權指數期貨或個股期貨為名義,由客戶以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臺灣股價加權指數一點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或個股指數每漲1點(即每股漲1元),每投注1萬元該集團則收取40元或50元不等之手續費,惟實際上該集團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或個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自行與客戶對賭,其中依客戶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損益,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注口數作為客戶輸贏之金額,並以楊士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之用,即客戶若下注買「多」(即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數等確實上漲,則以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注買「空」(即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盈虧,若每日結算金額輸贏超過1萬元則當日結算,若未超過1萬元則1週結算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士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之一張 黃秀茹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巫秉福、潘品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芬、陳峙丞、謝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20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104年3月18日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卡、銀行對帳單、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50頁),均足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遭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作為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所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為103年4月8日,有前揭存摺印鑑卡1份在卷可參,且於同日後即有多筆數千元、數萬元及數十萬元不等交易資料往來資料,是被告應係於同日即將該帳戶提供予該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使用,是起訴書原載之被告提供帳戶時間及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間,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為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
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期間非短,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3,000元,自述為與母親及姊姊同住,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1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要件不符,惟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憑藉自身努力賺取收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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