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立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相對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就本件給付加班費事件提起上訴,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直至106年6月2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抗告人已在期限內補繳費用等語。原審裁定駁回起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給付加班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向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受僱人簽收,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6年6月5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則原審於106年5月24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於106年6月2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並在期限內補繳,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縱然屬實,亦在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人之後,已無從補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