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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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俟到案後審結)與丙○○之妻丁○○同為大陸地區之人民,二人又屬同鄉自小認識之朋友,戊○○為求來臺灣地區工作,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丙○○、丁○○為其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丁○○、丙○○隨即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為代價,在覓得明知自身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戊○○結婚之乙○○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乙○○、丁○○、丙○○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乙○○、丁○○、丙○○、戊○○四人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假結婚」之方法,使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乙○○、戊○○二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乙○○取得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與丙○○一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
92核字第03321號證明書,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證件至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填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紙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戊○○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後,交予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乙○○、丙○○另於同年七月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戊○○入境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核發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該旅行證交由乙○○、丙○○轉交戊○○,使戊○○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戊○○來臺之後,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在甲○○(本院業已審結)開設於彰化縣○○鎮○○路○○○弄○○號「神來畜牧場」內工作,薪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假結婚,戊○○後來跑掉了,不知戊○○為何在警詢中說是假的,我也不知該怎麼說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只是介紹乙○○與戊○○認識,他們後來如何溝通我不清楚,至於代辦手續部分,則是因乙○○不認識字,乙○○委託代辦而已,並無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乙○○與戊○○是自己說好要結婚,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戊○○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安排遣送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詢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於前揭無法傳喚之要件,且其於面臨遣返前,與被告再無交往或共處之機會,衡情其當時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伊明知無與被告戊○○結婚之意思,仍在經被告丙○○、丁○○招待前往大陸旅遊後,與被告戊○○辦理假結婚。其後並與被告丙○○共同持不實之結婚證書,申請、辦理戶籍及被告戊○○來臺證件,再交由被告戊○○行使而進入臺灣等事實在卷。
㈢、證人即共犯戊○○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與被告乙○○並無結婚之意思,然為得以來臺工作,竟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而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丁○○覓得被告乙○○為其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不實文件後,來臺在被告甲○○上揭畜牧場工作等事實。
㈣、被告乙○○與戊○○分別於警、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自無攀誣被告丙○○、丁○○以圖卸責之可能,是其等前開所述,堪認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各一份可資佐證。至被告乙○○、丙○○、丁○○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丙○○、丁○○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戊○○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乙○○與戊○○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又被告乙○○、丙○○、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已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而原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又渠 等三人提出不實之資料先後向戶政機關、警察單位申報戊○○為其配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文書上,被告復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戊○○來台探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之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乙○○、丙○○、丁○○與戊○○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三人先後多次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丁○○所犯上開二罪(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前述犯罪行為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渠等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分屬與被告乙○○、丙○○、丁○○、共犯即大陸女子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丙○○、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丙○○另於同年七月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戊○○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並將該旅行證交由乙○○、丙○○轉交戊○○,使戊○○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稽。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辦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七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十九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更明文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入境。是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同此見解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八號刑事判決)。渠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與大陸女子戊○○結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上開公證書所為之證明及大陸女子戊○○之中華民國地區旅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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