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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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告 黃宥錡

被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8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惟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至 賴沛縈 雖主張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卷內並無委任狀,尚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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