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95年10月30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
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那麼久了,帳單我無法核對,原告只附上信用卡
契約書約定條款不能證明每筆消費,原告應給我每筆明確的
消費簽單,每筆消費都要我的消費簽單讓我核對。信用卡已
經停止使用,故無信用卡約定條款,不能照信用卡約定利率
20%來算,已成為普通的債權債務。帳款單是否確實每月
寄給我,原告需要舉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信用卡帳單寄送之地址經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勾
記為其所自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粥品專賣店
此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自核予被告本件
信用卡以來,每月之信用卡帳單均依該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
址寄發,且亦經被告依原告所寄之帳單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自動轉帳付款予原告,惟自97年4月10日起,因被告在該
轉帳銀行帳戶已無款可扣、轉帳失敗,致未再清償欠款予原
告迄今,此有原告提出每月之帳單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所
自營之趙家粥品專賣店自92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路○○號
設立登記迄今尚在營業,此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確已收
受原告每月所寄送之帳單,被告空言以原告是否確實寄送帳
單置辯,核無足採。
五、次查,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如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七日前仍未收到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應即向貴行(下同,即原告)查詢」;另第13條約定「一、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
...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同時
亦向原告申請「活用雙享金」貸款,95年10月31日經原告核
貸133,000元,並已撥入被告之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帳
戶內,約定分24期清償,其分期本金、手續費(至97年3月
10日止已扣分期款17期)以及被告刷卡消費自營所需用品之
帳款(如至阿沙力活魚海鮮、大潤發湳雅店等百貨量販價購
飲食材料等)亦同列於信用卡帳單上,被告未曾依據上述約
定條款向原告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異議,自應認其對該消費
內容並無爭議,且承認該期之消費內容;另依據VISA國際營
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則之第一章表1-4交易單據保存期
間僅180日曆日,且被告末筆消費期日亦已超過180日曆日,
被告今以原告未提出簽帳單為由,否認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顯屬拖辭。至被告辯稱信用卡已停用不應以20%計
算利息一節,蓋本件循環利息為年息20%,計算至帳款結清
之日止,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被告所辯,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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