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信封為證,惟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
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