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告AE000-A110140(女)
被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因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乘客結識A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作為叫車之聯繫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A女,稱其先前借用A女之外套口袋內留有A女現金,欲返還A女等語,與A女相約在燒肉店前(店名詳卷)見面,被告乃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燒肉店附近,並以上開地點不方便停車為由邀約A女先行上車,A女不疑有他上車後,被告即趁行經另間燒肉店(店名詳卷)附近停等紅燈之機會,伸手撫摸A女手臂,經A女閃躲後,明知A女不願與之為肢體接觸,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路邊某處後,違反A女意願,在車內撲向A女,親吻A女之嘴巴,並於撫摸A女之雙側耳朵後,將雙手穿過A女腋下下方環抱A女,過程持續約5至10秒,經A女推開並表示拒絕後,被告仍試圖再次湊前親吻A女嘴巴,惟經A女閃躲始未得逞。嗣A女趁被告下車購買物品之空檔,撥打電話予友人求救,並將通話內容設定為擴音,迨至被告返回車上時,仍持續設定擴音與友人通話,並要求被告載送其返回上址燒肉店前下車,被告始悻然載送A女返程後離去,A女旋於同日晚間前往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私密部位為猥褻動作,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所受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述各種情節,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加害行為之方式、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