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7號
原告 呂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 律師
吳郁婷 律師
蔡尚達 律師
被告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 陳俊偉 處收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支票是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 謝佩鈺 因其友人即訴外人 林大為 為週轉公司資金而向謝佩鈺借票,謝佩鈺始開立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大為,但謝佩鈺並無授權或委由林大為代為填寫發票日及票據金額等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林大為嗣後將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予陳俊偉使用,而陳俊偉已於111年8月4日身亡,但依林大為對陳俊偉之了解,陳俊偉於系爭支票係以蓋章之方式背書,與以往慣用之簽字方式不同,且原告並未將借款700萬元交付予林大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另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知本票上之到期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非絕對應記載事項。
(二)原告主張其係自陳俊偉處收受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被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其當時係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胞姐謝佩鈺,因謝佩鈺是林大為之好友,而陳俊偉為林大為之好友,林大為因作生意需資金週轉,故透過陳俊偉向原告借款,並向謝佩鈺借用空白系爭支票以為原告借款之擔保,然因被告並不認識林大為,且謝佩鈺交付林大為空白系爭支票時,其上僅蓋有被告之印文,被告並無授權他人完成空白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故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查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除蓋有發票人被告之印文及受款人處為空白外,並有記載金額700萬元、發票日111年8月3日及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先予敘明。又參諸證人謝佩鈺到庭證稱:我在111年7月中下旬時,有將當時是空白的系爭支票交給林大為,因為林大為是我的好朋友,他來我家找我,說他需要資金調度,需要1張票,當時他沒有講說要借多少,而因為基於跟林大為是好朋友,我就借給他了,我就當場在家撕了1張票給他,那張票是我妹妹的,我妹妹不知道,但林大為有說他會負責,後來他就沒有說什麼就走掉了。我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發票日111年8月3日,金額700萬元等字樣,是何人填寫。系爭支票上的「謝佩芳」印鑑是我蓋的,因為我妹妹在工地做工,她把她的支票跟印章都交給我,我蓋印時,並沒有跟她說,事後也沒有,因為整個支票都在我這邊,所以被告也不知道我將系爭支票交給林大為。被告將整本支票及印鑑交給我,是因為她沒有使用的時候,就交給我。支票帳戶是被告自己所開,我當時是擔任映信企業的會計,而被告是映信企業負責工地的,因為有時映信企業需要錢,映信企業是被告當負責人。我妹妹願意把支票戶及印鑑交給我,開1張連我和她都不知道金額是多少錢的票,是因為我是她姐姐,她什麼都相信我。被告將支票印鑑交給我,有授權我可以使用支票,應該這麼說她交給我認為應該是我在用,她並沒有授權我可以借給別人。當初是我自作主張把票蓋了被告的章,並交給林大為。我不認識陳俊偉此人,且就我所知,被告並不認識陳俊偉。我跟被告與陳俊偉間,從來沒有過資金往來。我說被告授權我使用支票,我用了支票多少錢我會跟被告說,而且金額我會自己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另參以證人林大為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支票,這是我111年7月20日左右去跟謝佩鈺借的,因為我在111年2月時有資金需求,而當時我的朋友陳俊偉告知我可以用不動產去幫我抵押擔保借錢,但後來錢一直沒有下來,我就要求陳俊偉當我把不動產抵押塗銷,大約在7月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如果我能找到一張擔保票的話,他就能幫我借到錢,我當時生意週轉不靈,且因為謝佩鈺跟我是朋友關係,我就去跟謝佩鈺借了系爭支票。我當時是到謝佩鈺家社區的大門,請她拿這張票給我,而我當時沒有跟證人謝佩鈺說借多少錢,我當時請她借空白票給我,證人謝佩鈺也沒有問我要借多少錢,她拿空白支票給我時,已經蓋好發票人的章,我當時跟謝佩鈺說我拿到錢的話,票期到了,我會幫她付掉。我跟謝佩鈺借系爭支票或其它票時,被告都不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沒有問過她關於系爭支票上的發票人不是謝佩鈺的事,她只跟我說過那是她妹妹的票。我跟謝佩鈺拿到系爭支票後,有交給陳俊偉,因為我資金有缺口,且陳俊偉之前也沒有幫我借到錢,我房屋跟土地塗銷後,資金缺口依然在,陳俊偉跟我說只要拿到擔保票,他就能幫我借到錢,我就相信他,當時我就把系爭支票授權給陳俊偉要借700萬元,至於陳俊偉是要用我的名義或是他個人名義借我不清楚,後面陳俊偉也沒有借到錢給我,再後來他就過世了。我是在原告提起本案後,才知道陳俊偉將系爭支票拿給原告,我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並沒有把700萬元交給我。當時陳俊偉並沒有告知我要用系爭支票向何人借款,他是說他那邊有認識的金主。陳俊偉並不認識被告姊妹,且就我所知,陳俊偉跟被告姊妹間也沒有金錢往來。我在111年7月還將系爭支票拿給陳俊偉是因為我要求他把房屋跟土地塗銷,他也做了,但我資金缺口還是在,他就要求我說能不能借到1張銀行的支票,他可以調到錢給我。我之前要借1,500萬元,但開立系爭支票是700萬元,是因為我自己在外面也有跟人家借貸,所以之前還有收入還可以去償還,所以到7月時,我跟陳俊偉說房屋跟土地一定要幫我塗銷掉,因為錢都沒有借出來,且本票跟借據要還給我,他說如果用1張支票要借到1,000萬的話沒辦法,他說他最多只能借到700萬元,所以我就讓他填空白支票國字及阿拉伯數字700萬元及發票日,都是我授權他填的,但這次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要跟原告借,還款期限就是系爭支票上所填的111年8月3日。當初我從謝佩鈺處拿到空白的系爭支票,就知道會填700至800萬元,因為陳俊偉已經先跟我說他可以用票去借700至800萬元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可認被告有將空白授權支票交付予謝佩鈺,並授權謝佩鈺完成空白授權支票之全部應記載事項,又被告既有授權謝佩鈺完成空白授權支票之全部應記載事項,則縱謝佩鈺事後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開立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大為,並同意林大為於空白系爭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並完成發票行為,亦屬謝佩鈺無權或越權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被告亦應負空白系爭支票填載完成後之文義責任。另由證人謝佩鈺證稱伊與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及陳俊偉,被告亦不認識林大為,伊於簽發空白系爭支票之過程並未與原告往來過等語;再由證人林大為證稱其係委由陳俊偉以系爭支票向金主週轉資金,但陳俊偉並無跟他說明係向何人借款700萬元,其有授權陳俊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700萬元及發票日111年8月3日,且週轉資金過程並未與原告有往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因陳俊偉向其借款700萬元而自陳俊偉處收受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且難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原屬空白授權支票,並明知被告是否有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限。以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信賴系爭支票外觀之善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仍應依系爭支票填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
(三)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準此,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不受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受影響,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故所指執票人之惡意當指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事由。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大為,系爭支票係謝佩鈺擅自交付予林大為,且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林大為,故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係將空白授權支票交付予謝佩鈺,並授權謝佩鈺完成空白授權支票之全部應記載事項,嗣謝佩鈺將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大為,林大為再將空白系爭支票交付予陳俊偉,陳俊偉再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過程未曾與被告、謝佩鈺及林大為接觸,均如前述,可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且原告應不知悉空白授權支票之情事,故不具惡意,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林大為間抑或林大為與原告間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被告仍應就林大為所取得之空白系爭支票負填載完成後之文義責任,亦如前述,亦即林大為所取得之空白系爭支票並無權利上之瑕疵,則原告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1年8月3日
謝佩芳
(原名 謝珮瑩 )
E0000000
700萬元
6%
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