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七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即永豐公園附近),徒手竊取 黃薏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一輛(廠牌:捷安特、型號:T400、顏色:白色、特徵:後座加裝黑色座墊及二枚銀色火箭筒,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得手後旋即將該自行車牽離現場,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媳婦 古秀英 供作代步之用。黃薏靜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巷口未能尋獲前開自行車,而發現遭竊,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黃薏靜於上學途中,見詹靖之媳婦古秀英自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牽出其所有之前開自行車騎乘,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詹靖與其媳婦古秀英共同之居所通知詹靖到案說明,並在上址居所內扣得前開自行車一輛(業由黃薏靜之父 黃敏楠 領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薏靜、證人古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物暨現場照片六幀。
㈣扣案之上開自行車一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停放在路旁之自行車無人騎乘使用,即率而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之家人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且雙方亦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