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一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吉立餐廳」內(即威力廣場暨家樂福綜合性賣場內),因參加喜宴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楊秋香 ,自該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綜合性賣場地下三樓停車場,開往該賣場一樓停車場出口處,並為避免阻塞後方車輛行駛通道,於駛離一樓停車場出口後,旋即右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之道路旁。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上開車輛駕駛者換由林明財之妻駕駛,察覺有異遂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對林明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行駛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綜合性賣場地下停車場及在離開該綜合性賣場一樓車場出口後仍繼續開往道路旁停放,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其他進出該賣場停車場之民眾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及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八八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係因該賣場之停車場動線規劃不良、坡度陡斜,為避免其妻駕車另生枝節,遂自行駕車行駛至一樓停車場出口處附近之道路旁,始換由其妻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