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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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2年度聲沒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叁公克、零點壹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叁公克、零點壹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捌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被告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簽結在案。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101年度保毒字第199號、101年度保安字第370號),經送驗判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
323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另行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後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3公克、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0.158公克),另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48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
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卷第23、24、26頁)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之包裝袋上有毒品殘留而與毒品無法分離,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故該包裝袋與毒品同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