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47號異議人甲○○男28歲
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新竹市警察局民國93年10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甲○○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明勳 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所填製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詢之結果,本件並未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該所93年12月31日高監東字第0930015148號函一件附卷為憑,是故,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就此舉發通知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凰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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