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8月1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樂路與文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該交岔路口,甲○○見狀煞車閃避未及,所駕駛之自小客右前車頭撞擊乙○○之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失控倒地,受有左肩、左髖部、左膝、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96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卷第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