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坤鋒商行即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96年度除字第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台灣雲林監獄員工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5月8日│29,443元│0000000│││1│費合作社 蔡景裕 │限公司虎尾分行│││││├─┼─────────┼─────────┼───────────┼─────────┼────────┼──┤│00│台灣雲林監獄員工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5月16日│104,842元│0000000│││2│費合作社蔡景裕│限公司虎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