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雄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文雄係 明昶 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昶公司)之負責人, 呂淑賢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係明昶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4張均非明昶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亦明知明昶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澔公司)、東海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印刷公司)、鑼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全公司)、 斯摩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斯摩傑公司)、菎一有限公司(下稱菎一公司)、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花之最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往來,竟仍由許文雄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地,以明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並於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7月間某日止,由許文雄或呂淑賢連續多次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前往 林月春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向林月春調借現金,並佯稱上開支票均係明昶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支票,再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致使林月春誤信許文雄經營之明昶公司有相當程度之營業額,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2,314元予許文雄或呂淑賢,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林月春始悉受騙,幾經與許文雄協商,許文雄始陸續返還251萬9,120元予林月春。許文雄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間,至祺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祺昌公司)位於桃園市○○街○段○○○號工廠內,向祺昌公司負責人 潘啟揚 表示明昶公司接獲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帝亞吉歐公司)之訂單,佯稱欲與潘啟揚合作,並約定由祺昌公司負擔生產之材料費及工資,再由祺昌公司開立發票予帝亞吉歐公司以收取貨款等語,致潘啟揚陷於錯誤而出資加工,並以祺昌公司名義開立合計52
4萬5,598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許文雄,嗣許文雄未將祺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帝亞吉歐公司,反以明昶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帝亞吉歐公司請款,並拒不給付貨款予潘啟揚,潘啟揚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月春、潘啟揚告訴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淑賢、告訴人林月春、潘啟揚及證人即東海印刷公司負責人 林家洋 、鑼全公司會計人員 林玉聆 、泰華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樞堯 、陸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永宗吳建甫詹鈐賀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4張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9張、告訴人林月春所有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林家洋提出之證明書、證人林玉聆提出之票號SU00000000號發票1張、存證信函、被告提示予告訴人林月春之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提示予告訴人潘啟揚之帝亞吉歐公司訂購單3張、祺昌公司開立予帝亞吉歐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呂淑賢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3.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於80年11月7日起,擔任明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明昶公司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澔公司等6家營業人實際交易,仍與共犯呂淑賢共同以明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連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併持向告訴人林月春調借現金,致告訴人林月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又向告訴人潘啟揚佯稱由告訴人潘啟揚經營之祺昌公司提供帝亞吉歐公司訂單之材料費及工資,再由祺昌公司開立發票予帝亞吉歐公司以收取貨款等語,惟被告復以明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帝亞吉歐公司取款,而拒不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潘啟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淑賢就上開以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告訴人林月春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林月春及潘啟揚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向告訴人潘啟揚詐欺取財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爰審酌被告許文雄身為明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明昶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承澔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非明昶公司之客票,竟為牟利而與另案被告呂淑賢共同以明昶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持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取信告訴人林月春,並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林月春詐領金錢,致告訴人林月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以詐術使告訴人潘啟揚陷於錯誤後支付為帝亞吉歐公司訂單代工之費用,再以明昶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得帝亞吉歐公司支付之款項,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月春及潘啟揚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之刑,又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詐欺取財罪則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應予減刑」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本件被告雖係以非上開條例限制列舉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據以處罰,仍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元)│├──┼────┼─────┼─────┼────┼─────┤│一│旺隆國際│基隆第二信│未指名│92/7/25│10萬8,485│││實業有限│用合作社廟││││││公司、張│口分行││││││志發│││││├──┼────┼─────┼─────┼────┼─────┤│二│詹鈐賀│復華銀行大│未指名│92/7/25│15萬4,386││││同分行││││├──┼────┼─────┼─────┼────┼─────┤│三│ 翁建華 │萬通商業銀│未指名│92/7/25│12萬1,450││││行蘆洲分行││││├──┼────┼─────┼─────┼────┼─────┤│四│旺隆國際│第一商業銀│明昶公司│92/7/28│13萬7,300│││實業有限│行哨船頭分││││││公司、張│行││││││志發│││││├──┼────┼─────┼─────┼────┼─────┤│五│湯晨實業│花蓮區中小│明昶公司│92/7/30│26萬3,183│││有限公司│企業銀行蘆││││││、翁建華│洲分行││││├──┼────┼─────┼─────┼────┼─────┤│六│品岦實業│臺北銀行大│明昶公司│92/7/31│28萬6,000│││有限公司│同分行││││││、 吳東文 │││││├──┼────┼─────┼─────┼────┼─────┤│七│興茗實業│臺灣土地銀│東海印刷公│92/7/30│88萬8,615│││有限公司│行三重分行│司│││││、 林志漢 │││││├──┼────┼─────┼─────┼────┼─────┤│八│品岦實業│華泰商業銀│明昶公司│92/8/5│18萬7,685│││有限公司│行大同分行││││││、吳東文│││││├──┼────┼─────┼─────┼────┼────││九│永都企業│彰化商業銀│未指名│92/8/5│30萬1,650│││有限公司│行汐止分行││││││、 陳子能 ││││││││││││├──┼────┼─────┼─────┼────┼─────┤│十│陸財興業│板信商業銀│鑼全公司│92/8/10│30萬3,303│││有限公司│行八德分行││││││、陳永宗│││││├──┼────┼─────┼─────┼────┼─────┤│十一│花之最花│荷蘭銀行松│明昶公司│92/8/15│8萬7,150│││藝有限公│山分行││││││司、 邱小 │││││││女│││││├──┼────┼─────┼─────┼────┼─────┤│十二│瑀欣企業│華泰商業銀│明昶公司│92/815│12萬4,830│││有限公司│行││││││、 李承璋 │││││├──┼────┼─────┼─────┼────┼─────┤│十三│斯摩傑國│世華聯合商│未指名│92/8/23│13萬1,880│││際有限公│業銀行士林││││││司、 陳正 │分行││││││福│││││├──┼────┼─────┼─────┼────┼─────┤│十四│吳建甫│彰化商業銀│未指名│92/8/28│15萬5,780││││行中港分行││││├──┼────┼─────┼─────┼────┼─────┤│十五│泰華有限│第一商業銀│明昶公司│92/8/31│88萬6,427│││公司、張│行北桃園分││││││樞堯│行││││├──┼────┼─────┼─────┼────┼─────┤│十六│佳德興實│上海商業銀│明昶公司│92/8/31│76萬3,950│││業有限公│行華江分行││││││司、 陳誌 │││││││賢│││││├──┼────┼─────┼─────┼────┼─────┤│十七│新林塔實│華僑商業銀│明昶公司│92/8/31│9萬5,000│││業有限公│行桃園分行││││││司、 林德 │││││├──┼────┼─────┼─────┼────┼─────┤│十八│菎一有限│ 誠泰 銀行長│未指明│92/8/31│18萬2,070│││公司、潘│安分行││││││耀崑│││││├──┼────┼─────┼─────┼────┼─────┤│十九│茂詣實業│合作金庫延│未指明│92/9/13│40萬8,100│││有限公司│平分行││││││、李承璋│││││├──┼────┼─────┼─────┼────┼─────┤│二十│采懿企業│華南商業銀│承澔公司│92/9/17│45萬│││有限公司│行城東分行││││││、 解智忠 │││││├──┼────┼─────┼─────┼────┼─────┤│二一│采懿企業│華南商業銀│承澔公司│92/9/19│58萬3,600│││有限公司│行城東分行││││││、解智忠│││││├──┼────┼─────┼─────┼────┼─────┤│二二│吳東文│彰化商業銀│未指明│92/9/26│46萬││││行大同分行││││├──┼────┼─────┼─────┼────┼─────┤│二三│吳東文│彰化商業銀│未指明│92/10/6│46萬││││行大同分行││││├──┼────┼─────┼─────┼────┼─────┤│二四│吳東文│彰化商業銀│未指明│92/10/26│46萬1470││││行大同分行││││└──┴────┴─────┴─────┴────┴─────┘附表二:
┌──┬──────┬──────┬─────┬─────┐│編號│票號│買受人│發票日│金額(元)│├──┼──────┼──────┼─────┼─────┤│一│TU00000000│承澔公司│92/5/25│441萬│├──┼──────┼──────┼─────┼─────┤│二│TU00000000│東海印刷公司│92/5/25│34萬200│├──┼──────┼──────┼─────┼─────┤│三│TU00000000│東海印刷公司│92/5/25│23萬3,625│├──┼──────┼──────┼─────┼─────┤│四│TU00000000│東海印刷公司│92/5/25│67萬6,095│├──┼──────┼──────┼─────┼─────┤│五│TU00000000│東海印刷公司│95/5/27│9萬1,266│├──┼──────┼──────┼─────┼─────┤│六│TU00000000│鑼全公司│92/5/25│30萬3,030│├──┼──────┼──────┼─────┼─────┤│七│TU00000000│斯摩傑公司│92/5/27│13萬1,880│├──┼──────┼──────┼─────┼─────┤│八│TU00000000│菎一公司│92/5/26│18萬2,070│├──┼──────┼──────┼─────┼─────┤│九│TZ00000000│花之最花藝有│92/5/19│8萬7,150││││限公司│││└──┴──────┴──────┴─────┴─────┘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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