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六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五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二)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四樓鐵皮加蓋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藥勺一支;(三)同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仁祥醫院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七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藥勺一支壹支可資佐證,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不多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八六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量微無法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藥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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