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献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宗文瑞 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告楊献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