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髮飾329件及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上開案件扣得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髮飾329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40元,係因員警為蒐證購買
本件所陳列之仿冒商品而給付與被告,嗣於被告遭查獲時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購買之網頁畫面、交易明細表、超商取貨單據照片在卷可佐,雖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故被告不致因此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140元既經被告收取,且係其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全部犯罪所得140元之數倍,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剝奪殆盡而無殘餘,並無聲請人所指尚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再予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40元,於執行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350元,固為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交出供警查扣之犯罪所得,惟本案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既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即尚未達販賣既遂之程度,則被告本案應無350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聲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佩佩豬之髮飾329件2現金140元(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並給付與被告)略3現金350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