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陳昌盛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及交付之現金共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先後匯款、交付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驚覺受騙,方配合警方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181萬元之款項(見偵卷第46-47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部分,僅包含原告配合警方偵辦後,前往向原告收取上開181萬元款項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相關事實,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本件僅係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對相關人等為民事上請求,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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