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OTOMOKEISUKE(中文名:大友惠亮;日本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OTOMOKEISUKE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寇宸豪 2萬元,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法院得視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經本院將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帳號等節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已於113年5月7日委請在臺友人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業已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顯見受刑人無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審諸前揭緩刑負擔之目的,乃在於使告訴人獲致實質賠償,較諸令受刑人接受刑罰,更符合刑法之修復、教化目的,為前揭判決所指明,受刑人已向告訴人給付完畢,可認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有所修復,達於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難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明受刑人有何於可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業已履行前揭緩刑負擔,非係惡意抗拒,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確有故意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前揭函文於113年4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駐大阪辦事處113年4月9日大阪字第113103114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